排水设施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1-06-02 | 3290 次浏览 | 分享到:

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上年度本专项执行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本年度项目建设规模和预计完成目标。

(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的年度中央投资计划申请。

(三)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 中导出的投资计划申报表。

(四)与申报投资规模相匹配的绩效目标表。

 

第四章 投资计划下达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当年投资规模、建设任务、项目申报和上年投资计划执行等情况,确定年度各地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规模和与之匹配的绩效目标,下达本专项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国家下达投资计划后,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将资金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并按照《政府投资条例》有关规定明确安排方式。对分解后的具体项目逐一落实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项目责任人、监管责任人应分别为项目(法人)单位、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相关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纳入各级有关城市内涝治理系统化实施方案或县城排水防涝系统化方案;

(二)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应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审批);

(三)优先安排在建项目和具备前期条件近期可开工项目;

(四)项目单位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五条 项目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及时调整:

(一)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后超过六个月未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严重滞后导致资金长期闲置一年及以上的;

(三)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变化较大影响投资安排规模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

原则上仅限在本专项内调整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作出调整决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新调整安排的项目原则上应是已开工项目。有特殊情况需跨专项调整的项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严禁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抓紧督促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使之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避免形成资金沉淀。项目完工后,应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专项实行项目按月调度,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每月 10 日前,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组织填报项目开工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等, 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强化项目日常监督管理,视情况采取在线监测、组织自查、复核检查和实地查看等方式,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项目建设进展、绩效目标实现等情况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国家发展改革委视情况组织本专项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检查,督促各地对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根据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奖惩。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审计、督查,如实提供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和情况,不得销毁、隐匿、转移、伪造或者无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措施核减、停止拨付或者收回中央预算内投资,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二)滞留、挤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拒不接受依法进行的审计等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立项目监督检查结果与专项投资计划挂钩机制。对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督促整改不到位的地方或单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情况调减其下年度投资计划规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排水设施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投资规〔2020〕528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