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专项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上年度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情况,本年度建设计划规模、预计完成目标和中央预算内投资需求;
(二)本专项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绩效目标;
(三)审核通过的储备项目情况;
(四)各省对储备项目的审核意见以及政府投资项目是否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审核结论。
各省对本省请示文件内容和审核意见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本专项资金额度确定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各省上报的年度投资计划实施方案和储备项目进行评估,综合考虑各地建设任务、资金需求评估情况、项目储备情况、上年度专项执行情况、审计和监管检查情况等,确定各省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切块规模,与储备项目评估情况一并反馈各省。其中,储备项目主要评估是否符合支持方向,建设内容合规性,配套资金和建设条件是否落实等。
第四章 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和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后,省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于收到投资计划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分解到已确定项目清单内符合条件的具体项目,并按照《政府投资条例》有关规定明确安排方式。投资计划分解文件应及时上报备案,同时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中相应分解至具体项目。相关项目应逐一落实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项目责任人、监管责任人应分别为项目(法人)单位、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二)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三年滚动计划;
(三)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可按期开工建设;
(四)项目单位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四条 各省按照中央有关要求,在分解时严格落实国家相关区域支持政策,切实落实地方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五条 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严禁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完工后,应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及时调整:
(一)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后超过六个月未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严重滞后导致资金长期闲置一年及以上的;
(三)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变化较大影响投资安排规模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
各省原则上在本专项内调整有关项目,并上报备案,同时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中及时更新相关信息。调出项目一定时间内不再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新调整安排的项目原则上应是已开工项目。有特殊情况需跨专项调整的项目, 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本专项实行定期调度制度,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于每月 10 日前将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开工情况、投资完成与支付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等数据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涉密项目按有关要求报送)。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织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检查,对投资计划分解落实、投资计划执行和资金拨付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各省对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督检查、审计发现问题较多的地方,视情况减少下一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切块规模。
第十九条 各省应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抓落实要求,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上下联动、分级负责的监管机制,切实履行监管职责。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隶属关系加强对市县有关部门的督促指导,强化本区域内项目的监管,特别是发挥基层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就近就便监管的优势,压实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两个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核减、收回资金,暂停其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公开,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项目管理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