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来源: | 作者:办公室 | 发布时间: 2022-07-06 | 4376 次浏览 | 分享到:

四)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三十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追索,按照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责任追究等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一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规经营投资未造成资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对相关责任人参照本制度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理:

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

二)屡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扩大的;

五)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的。明知已确定发生资产损失,但长时间不作账务处理,或长期挂账的,视同隐瞒不报或者谎报;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或者包庇相关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以及其他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损失调查和责任追究工作的情形;

七)规避监管部门监督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

 

第七章 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司责任追究工作一般应当遵循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处理、整改、通报等程序。

第一节  受理

第三十五条 受理。出资人监管、审计、巡察和公司内部监督等发现公司存在资产损失等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的,应当立即按管辖规定及相关程序报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掌握的资产损失线索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和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六条 办公室受理下列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

公司在经营投资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二)审计、巡视巡察、纪检监察、领导交办以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移交的;

三)公司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的;

四)查办案件、检举、控告等方式得到的;

五)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

第二节  初步核实

第三十七条 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工作。

第三十八条 初步核实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况;

二)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况;

三)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四)有关方面的处理建议和要求等。

第三十九条 初步核实的工作一般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节  核查

第四十条 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违规经营投资事项及时组织开展核查,核实责任追究情形及相关业务情况、确定资产损失程度,核查资产损失、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资产损失原因,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等。

第四十一条 结合公司减少或挽回资产损失工作进展情况,可以适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二条 核查工作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措施调查取证:

一)与被核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谈话,形成核查谈话记录,并要求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二)查阅、复制被核查公司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记录)、资料和账簿、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实地核查公司实物资产等;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评估或鉴证等;

五)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第四十三条 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及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人员,可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措施。

第四十四条 在重大责任追究事项核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办公室可请纪检监察部门提供必要支持。

第四十五条 核查工作一般应于6个月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当听取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对于核查工作结果的意见,形成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报告。